近年来,有不少供应商深受某些地方保护主义之害、蒙受有理难以说清之苦,望着政府采
购“大蛋糕”只能是垂涎三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只能是望而却步,严重地挫伤了他们参与
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如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的出台,
有效地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一、供应商的业务发展障碍已被取缔消除。大家知道,在买方市场的今天,如何有效地抢
占销售市场的主动权是供应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不少的供应商为此不得不把大量的时间与精
力白白地消耗在这“攻关”上了,而《采购法》的出台,扫清了他们的苦恼:一使他们不再害
怕没有供应市场了。《采购法》的第5条就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
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二使他们不再畏惧市场歧视了。
《采购法》的第25条规定:“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三使他
们有效地解决了势单力薄给企业业务发展带来的困境。按《采购法》的第24条规定:“两个以
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与政府采
购”,同时在第48条中又明确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
式履行合同”等等。所有这些法律规定,都将对供应商的业务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保护、
促进作用。
二、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活动情况有据可查。为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客观公正,《采购法》
对政府采购的原则、采购档案资料的收集与保管等作了严格的规定,在《采购法》的第3条就
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第
42条又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档案资料等都要妥善保存,
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同时还规定,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评标标准、确定中
标人的原因、废标的原因等七个方面的内容,以确保采购工作有据可查、客观公正。
三、供应商的质疑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在《采购法》的第51条、52条、55条、58条中
明确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如有疑问,或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成交结果等使
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答复不满意的,或未得到及
时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若对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或
其逾期未得到处理的,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同时,在
《采购法》的第53条、56条中还明确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
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的供应商和其他有关的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
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四、政府采购信息已向供应商充分公开。采购信息对供应商的业务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
用,在过去的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就是利用“封闭其政府采购信息”的方式,来变相地达到
其地方保护主义目的的,对此,《采购法》第11条就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同时,为了进一步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
利,《采购法》在第63条中又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用本法规
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如,在第40条就规
定,凡采用询价采购的,都必须“把采购结果通知给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以便使
这些供应商能够随时掌握、充分利用政府采购方面的信息资料。
五、政府采购政策已进一步向供应商倾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
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区,促
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等”;在第10条又要求,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
物、工程和服务”等,所有这些政策规定对供应商的业务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扶持、推动作用;
同时,在第6条还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这使采购项目有了资金保
障,不会出现无预算的采购,或开出空头支票,使供应商在销货资金结算上毫无后顾之忧。
六、侵犯供应商权利的行为有了制裁措施。《采购法》不但从正面对供应商的权利进行了
保护,同时,还从反面角度,对任何侵犯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制裁,在第71条、
72条、81条、83条就明确规定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开标前泄露标底
的”、“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
购市场的”等等行为,分别制定了具体、明确的处罚措施,进一步保护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
受侵害。
作者姓名:崔建才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财政局